北極星大氣網訊:日前,生態環境部發布《煉焦化學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關于征求國家標準《煉焦化學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完善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促進煉焦化學工業技術進步和可持續發展,我部組織對《煉焦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6171-2012)進行了修訂,編制了《煉焦化學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征求意見稿)》。按照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制修訂工作規則要求,現就標準征求你單位意見,請研究提出書面意見,并于2021年9月24日前反饋我部(電子文檔請同時發送至電子郵箱)。標準征求意見稿和編制說明可登錄我部網站(.cn/)“意見征集”欄目檢索查閱。
聯系人:生態環境部大氣環境司 趙春麗
通信地址:北京市東城區東長安街12號
郵政編碼:100006
電話:(010)65645616
聯系人:生態環境部環境工程評估中心 王宇航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陽區北苑路28號
郵政編碼:100012
電話:(010)84756741
傳真:(010)84756743
電子郵箱:wangyh@acee.org.cn
生態環境部辦公廳
2021年9月2日
(此件社會公開)
前 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生態環境質量,促進煉焦化學工業技術進步和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規定了煉焦化學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監測和監督管理要求。
本標準首次發布于1996 年,2012 年第一次修訂。本次對《煉焦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6171-2012)大氣污染物排放相關規定進行了修訂。
本次修訂的主要內容:
——調整了部分有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增加了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調整、更新了部分污染物監測要求;
——調整了實施與監督條款。
本標準的污染物排放濃度均為質量濃度。
煉焦化學工業企業排放水污染物、環境噪聲、本標準未規定的惡臭污染物適用相應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產生固體廢物的鑒別、處理和處置適用相應的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
新建企業自2022 年7 月1 日起,現有企業自2023 年7 月1 日起,煉焦化學工業企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標準的規定執行,不再執行gb 16171-2012 中的相關規定。各地可根據當地環境保護需要和經濟與技術條件,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提前實施本標準。
本標準是對煉焦化學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省級人民政府對本標準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本標準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本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本標準由生態環境部大氣環境司、法規與標準司組織制訂。
本標準主要起草單位:生態環境部環境工程評估中心、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中國環境監測總站、中國煉焦行業協會、山西省生態環境監測和應急保障中心、陜西省環境調查評估中心。
本標準生態環境部202□年□□月□□日批準。
本標準自202□年□□月□□日起實施。
本標準由生態環境部解釋。
煉焦化學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1 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煉焦化學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監測和監督管理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現有煉焦化學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煉焦化學工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及其投產后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本標準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條款。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標準。
gb 37822 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
gb/t 14669 空氣質量 氨的測定 離子選擇電極法
gb/t 14678 空氣質量 硫化氫、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gb/t 15432 環境空氣 總懸浮顆粒物的測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gb/t 37186 氣體分析 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測定 紫外差分吸收光譜分析法
hj/t 28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氰化氫的測定 異煙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j/t 32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酚類化合物的測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廢氣 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t 40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苯并[a]芘的測定 高效液相色譜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 57 固定污染源廢氣 二氧化硫的測定 定電位電解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煙氣(so2、nox、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范
hj/t 397 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
hj 533 環境空氣和廢氣 氨的測定 納氏試劑分光光度法
hj 534 環境空氣 氨的測定 次氯酸鈉-水楊酸分光光度法
hj 583 環境空氣 苯系物的測定 固體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法
hj 584 環境空氣 苯系物的測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氣相色譜法
hj 604 環境空氣 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直接進樣-氣相色譜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廢氣 二氧化硫的測定 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hj 638 環境空氣 酚類化合物的測定 高效液相色譜法
hj 644 環境空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吸附管采樣-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690 固定污染源廢氣 苯可溶物的測定 索氏提取-重量法2
hj 692 固定污染源廢氣 氮氧化物的測定 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廢氣 氮氧化物的測定 定電位電解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廢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采樣 氣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廢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固相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759 環境空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罐采樣/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836 固定污染源廢氣 低濃度顆粒物的測定 重量法
hj 878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 鋼鐵工業及煉焦化學工業
hj 956 環境空氣 苯并[a]芘的測定 高效液相色譜法
hj 1076 環境空氣 氨、甲胺、二甲胺和三甲胺的測定 離子色譜法
hj 1131 固定污染源廢氣 二氧化硫的測定 便攜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2 固定污染源廢氣 氮氧化物的測定 便攜式紫外吸收法
《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28 號)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39 號)
《固定污染源廢氣中非甲烷總烴排放連續監測技術指南(試行)》(環辦監測函〔2020〕90 號)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
煉焦化學工業 coke chemical industry煉焦煤按生產工藝和產品要求配比后,裝入隔絕空氣的密閉煉焦爐內,經高、中、低溫干餾轉化為
焦炭、焦爐煤氣和化學產品的工藝過程,包括常規焦爐、熱回收焦爐、半焦(蘭炭)炭化爐三種煉焦爐型。
3.2
常規焦爐 conventional coke oven
炭化室、燃燒室分設,煉焦煤隔絕空氣間接加熱,干餾成焦炭和荒煤氣,并設有煤氣凈化、化學產品回收的生產裝置。裝煤方式分頂裝和搗固側裝。
3.3
熱回收焦爐 thermal-recovery coke oven
焦爐炭化室微負壓操作,機械化搗固、裝煤、推焦,回收利用煙氣余熱的焦炭生產裝置。焦爐結構形式分立式和臥式。
3.4
半焦(蘭炭)炭化爐 semi-coke oven
將原料煤中低溫干餾成半焦(蘭炭)和荒煤氣,并設有煤氣凈化的生產裝置。加熱方式分內熱式和外熱式。本標準簡稱為“半焦爐”。
3.5
標準狀態 standard state
溫度為273.15 k、壓力為101.325 kpa 時的狀態。本標準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均以標準狀態下的干氣體為基準。
3.6
現有企業 existing facility
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煉焦化學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
3.7
新建企業 new facility
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煉焦化學工業建設項目。
3.8
排氣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
3.9
企業邊界 enterprise boundary
企業或生產設施的法定邊界。難以確定法定邊界的,指企業或生產設施的實際占地邊界。鋼鐵、電石等工業企業內設有煉焦化學生產設施的,指煉焦化學生產設施的實際占地邊界。
3.10
封閉 separate
利用完整的圍護結構將物料、作業場所等與周圍空間阻隔的狀態或作業方式。
在保證安全前提下可以封閉的區域或建筑物,該封閉區域或封閉建筑物除人員、車輛、設備、物料進出時,以及依法設立的排氣筒、通風口外,門窗及其他開口(孔)部位應隨時保持關閉狀態。
3.11
密閉 closed/close
污染物質不與環境空氣接觸,或通過密封材料、密封設備與環境空氣隔離的狀態或作業方式。
3.12
揮發性有機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的有機化合物。
在表征vocs 總體排放情況時,根據行業特征和環境管理要求,采用非甲烷總烴(以nmhc 表示)作為污染物控制項目。
3.13
非甲烷總烴 non-methane hydrocarbons(nmhc)
采用規定的監測方法,氫火焰離子化檢測器有響應的除甲烷外的氣態有機化合物的總和,以碳的質量濃度計。
3.14
無組織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包括開放式作業場所逸散,以及通過縫隙、通風口、敞開門窗和類似開口(孔)的排放等。
3.15
vocs 物料 vocs-containing materials
vocs 質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原輔材料、產品和廢料(渣、液),以及有機聚合物原輔材料和廢料(渣、液)。
3.16
氣相平衡系統 vapor balancing system
在裝載設施與儲罐之間或儲罐與儲罐之間設置的氣體連通與平衡系統。
4 有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1 新建企業自2022 年7 月1 日起,現有企業自2023 年7 月1 日起,執行表1 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2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應與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行。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發生故障或檢修時,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應停止運行,待排除故障或檢修完畢后同步投入使用;生產工藝設備不能停止運行或不能及時停止運行的,應設置廢氣應急處理設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3 焦爐煙囪廢氣應同時對排氣中氧含量進行監測,實測排氣筒中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公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8%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達標判定依據。其他生產設施以實測排放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得稀釋排放。
4.4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除滿足表1 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要求外,還需對排放煙氣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進行控制,達到表2 規定的限值;利用鍋爐、工業爐窯(除焦爐外)、固體廢物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還應滿足相應排放標準的控制要求。利用焦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應滿足表1中焦爐煙囪的控制要求。
4.5 進入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焦爐及其他工業爐窯、固體廢物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進入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離等其他vocs 處理設施,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得稀釋排放。
4.6 排放氰化氫的排氣筒高度不低于25m,其他排氣筒高度不低于15m,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4.7 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并排氣筒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并執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后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執行。
5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5.1 執行范圍與時間
5.1.1 新建企業自2022 年7 月1 日起,現有企業自2023 年7 月1 日起,無組織排放控制按照本標準的規定執行。
5.1.2 重點地區的企業執行無組織排放特別控制要求,執行的地域范圍和時間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5.2 無組織排放控制措施
5.2.1 物料儲存與運輸
5.2.1.1 煤場、焦場應采用封閉、半封閉料場(倉、庫、棚)或密閉料倉。采取半封閉料場措施的,料場應至少兩面有圍墻(圍擋)及屋頂,并對物料采取抑塵措施。
5.2.1.2 煤、焦炭等塊狀或粘濕物料采用管狀帶式輸送機、皮帶通廊、封閉皮帶等方式密閉或封閉輸送;除塵灰、脫硫灰等粉狀物料采用管狀帶式輸送機、氣力輸送設備、罐車等方式密閉輸送;確需采用汽車運輸的,使用封閉車廂或苫蓋嚴密,裝卸車時采取抑塵措施。
5.2.1.3 精煤破碎和焦炭破碎、篩分、轉運等物料輸送落料點應設置集氣罩和除塵設施。
5.2.1.4 料場出口應設置車輪和車身清洗設施,或采取其他有效控制措施。
5.2.1.5 氨及氨水的儲存、卸載、輸送、制備等過程應密閉,并采取氨氣泄漏控制措施。
5.2.1.6 廠區道路應硬化,路面應采取清掃、灑水等措施。
5.2.2 裝煤、推(出)焦與熄焦
5.2.2.1 裝煤應配備廢氣收集處理設施或其他有效控制措施;半焦爐還應采用雙室雙閘等有效杜絕煤氣外逸的加煤方式,爐頂裝煤場所封閉。
5.2.2.2 推(出)焦應配備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半焦爐采用水撈焦和烘干工藝的,還應對水撈焦和烘干設施封閉。
5.2.2.3 干熄爐裝入裝置、預存室放散口、循環風機放散口、排出裝置等產污點,應對廢氣收集處理。
濕法熄焦塔應設置雙層捕塵板并保持完整,用于熄焦的廢水應滿足gb 16171 的相關規定。
5.2.3 焦爐爐體
焦爐爐體及與工藝管道連接處應采取密封措施,正常生產時不應有可見煙塵外逸。
5.2.4 煤氣凈化
5.2.4.1 冷鼓各類貯槽(罐、池)及其他區域焦油、苯等有機液體貯槽(罐)應采用浮頂罐或固定頂罐。
a)采用浮頂罐的,浮頂與罐壁之間應采用浸液式密封、機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固定頂罐的,排放的氣體應接入氣相平衡系統,或采取收集處理措施達到表1 規定的限值。
5.2.4.2 浮頂罐運行要求
a)罐體應保持完好,不應有孔洞(通氣孔除外)和裂隙。
b)浮盤附件開口(孔),除采樣、計量、例行檢查、維護和其他正?;顒油?,應密閉;浮盤邊緣密封不應有破損。
c)支柱、導向裝置等儲罐附件穿過浮盤時,其套筒底端應插入儲存物料中并采取密封措施。
d)除儲罐排空作業外,浮盤應始終漂浮于儲存物料的表面。
e)自動通氣閥在浮盤處于漂浮狀態時應關閉且密封良好,僅在浮盤處于支座支撐狀態時可開啟。
f)邊緣呼吸閥在浮盤處于漂浮狀態時應密封良好,并定期檢查定壓是否符合設定要求。
g)除自動通氣閥、邊緣呼吸閥外,浮盤外邊緣板及所有通過浮盤的開孔接管均應浸入儲存物料液面下。
5.2.4.3 固定頂罐運行要求
a)罐體應保持完好,不應有孔洞和裂隙。
b)儲罐附件開口(孔),除采樣、計量、例行檢查、維護和其它正?;顒油?,應密閉。
c)應定期檢查呼吸閥的定壓是否符合設定要求。
5.2.4.4 儲罐維護要求
a) 在每個停工檢修期對內浮頂罐的完好情況進行檢查。發現有不符合5.2.4.2 條要求的,應在該停工檢修期內完成修復;若延遲修復,應將相關方案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
b) 固定頂罐不符合5.2.4.3 條規定的,應在90 天內完成修復或排空儲罐停止使用;若延遲修復或排空儲罐,應將相關方案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7
c)編制檢查與修復記錄并至少保存3 年。
5.2.4.5 焦油、苯、焦油渣、酸焦油、粗苯殘渣、洗油殘渣及其他vocs 物料的轉移和輸送應采用密閉措施。焦油、苯等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時,應采用底部裝載或頂部浸沒式,若采用頂部浸沒式,出料管口距離槽(罐)底部高度應小于200 mm;排放的氣體應接入氣相平衡系統,或采取收集處理措施達到表1 規定的限值。
5.2.4.6 設備和管線組件泄漏檢測與修復工作應符合gb 37822 的規定。
5.2.5 敞開液面
5.2.5.1 廢水集輸系統采用密閉管道輸送,接入口和排出口采取與環境空氣隔離的措施。
5.2.5.2 生產廢水處理站調節池、氣浮池、隔油池等預處理設施以及厭氧池、預曝氣池應加蓋密閉,排放的廢氣應收集處理并滿足表1 規定的限值。
5.2.6 無組織排放特別控制要求
5.2.6.1 煤場、焦場應采用密閉料倉或封閉料場(倉、庫、棚)。
5.2.6.2 焦爐機側爐門應設置集氣罩,對廢氣進行收集處理,處理后的廢氣污染物排放濃度執行表1中裝煤的控制要求。
5.2.6.3 其他環節仍執行5.2.1、5.2.2、5.2.3、5.2.4、5.2.5 中相關規定。
5.3 無組織排放監控要求
焦爐爐頂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濃度執行表3 規定的限值。
6 企業邊界污染物監控要求
6.1 企業應對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6.2 新建企業自2022 年7 月1 日起,現有企業自2023 年7 月1 日起,企業邊界環境空氣中大氣污染物濃度執行表4 規定的限值。
7 污染物監測要求
7.1 一般要求
7.1.1 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和hj 878 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訂監測方案,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公布監測結果。
7.1.2 焦爐煙囪(含熱備煙囪)及裝煤、推(出)焦、干熄焦等排放環節應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其他設施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7.1.3 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范的要求,設計、建設、維護永久性采樣口、采樣測試平臺和排污口標志。
7.1.4 大氣污染物監測應在規定的監控位置進行,有廢氣處理設施的,應在處理設施后監測。
7.2 監測采樣與分析方法
7.2.1 排氣筒中大氣污染物的監測采樣按gb/t 16157、hj/t 397、hj 732 及hj 75、《固定污染源廢氣中非甲烷總烴排放連續監測技術指南(試行)》的規定執行。對于裝煤、推(出)焦、干法熄焦等排放強度周期性波動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監測時段應涵蓋其排放強度大的時段。
7.2.2 常規焦爐和熱回收焦爐爐頂無組織排放的采樣點設在每座焦爐第一孔和最末孔炭化室上方機側、焦側,不影響爐頂車輛通行的位置,設置4 個測點;半焦爐在每組或單爐爐頂設置一個測點。應在正常工況下采樣,顆粒物、苯并[a]芘和苯可溶物監測頻次為每天采樣3 次,每次連續釆樣4 小時;硫化氫、氨監測頻次為每天采樣3 次,每次連續采樣30 分鐘。常規焦爐和熱回收焦爐的爐頂監測結果以所測點位中最高值計。
7.2.3 企業邊界大氣污染物的監測采樣按hj/t 55 的規定執行。
7.2.4 大氣污染物的分析測定采用表5 中所列的方法標準。
7.2.5 本標準實施后國家發布的污染物監測方法標準,如適用性滿足要求,同樣適用于本標準相應污染物的測定。
8 實施與監督
8.1 本標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8.2 企業是實施排放標準的責任主體,應采取必要措施,達到本標準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8.3 對于有組織排放、企業邊界,采用手工監測或在線監測時,按照監測規范要求測得的任意1 小時平均濃度值超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超標。對于焦爐爐頂,按照監測規范要求測得的任意1 次濃度值超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超標。
8.4 企業未遵守本標準規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構成違法行為的,依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